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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生与工作单位法律关系的认定

来源:五百丁 作者:五百丁小编

核心法律问题:即将毕业的大学生到工作单位上班,在其未取得毕业证之前,其与工作单位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一、在校生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这一部门规章并没有将未毕业的大学生包括在内。


因此,在校生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学生身份并不限制其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团体,只有在教育管理部门明确禁止大学生在学习的同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大学生才不能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也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该规定仅针对利用学习空闲时间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在校学生,所涉情形仅指在校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参加短期或不定期劳务工作以获取一定劳务报酬的情况,而不包括大学生就业情况。


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在校生勤工助学的行为,并不能由此否定在校生的劳动权利,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综上,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在校生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提请企业注意的是,关于在校生是否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在法律界有争议,最高法院法官和各地法官的观点有所不同,但总体趋向认为在校生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

 

二、在校生实习与用人单位不属于劳动关系


在校生实习不同于严格的法律上的实习。后者是实习人员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在单位通过实践进行一定的专业训练目的在于从工作中增强从事这些专业工作的熟练度,以便将来能够较为独立地从事这样的职业。


而在校生实习是实习人员出于教学需要在单位进行社会实践的行为,是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大学生有实习任务,但大学生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情形,大学生就业不适用上述规定。


在校生这种实习的明显特点是用人单位与实习人员不建立劳动关系,其目的在于接触社会,实践学生在书本上学到的理论知识,而不是专业训练,其根本目的在于教学。因此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民法上的劳务关系。


实习生与用人单位因劳务发生的纠纷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而只能适用《民法通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


由于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实习生在实习期间的工资不是法定必须支付的;实习生与用人单位可以就劳动报酬问题进行协商。


提请企业的注意的是,在校研究生经导师介绍到企业上班,企业应当特别注意界定此类法律性质。此类情况尤以高新技术企业为多。

 

核心法律问题:即将毕业的大学生到工作单位上班,在其未取得毕业证之前,其与工作单位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一、在校生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这一部门规章并没有将未毕业的大学生包括在内。


因此,在校生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学生身份并不限制其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团体,只有在教育管理部门明确禁止大学生在学习的同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大学生才不能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也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该规定仅针对利用学习空闲时间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在校学生,所涉情形仅指在校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参加短期或不定期劳务工作以获取一定劳务报酬的情况,而不包括大学生就业情况。


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在校生勤工助学的行为,并不能由此否定在校生的劳动权利,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综上,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在校生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提请企业注意的是,关于在校生是否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在法律界有争议,最高法院法官和各地法官的观点有所不同,但总体趋向认为在校生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

 

二、在校生实习与用人单位不属于劳动关系


在校生实习不同于严格的法律上的实习。后者是实习人员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在单位通过实践进行一定的专业训练目的在于从工作中增强从事这些专业工作的熟练度,以便将来能够较为独立地从事这样的职业。


而在校生实习是实习人员出于教学需要在单位进行社会实践的行为,是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大学生有实习任务,但大学生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情形,大学生就业不适用上述规定。


在校生这种实习的明显特点是用人单位与实习人员不建立劳动关系,其目的在于接触社会,实践学生在书本上学到的理论知识,而不是专业训练,其根本目的在于教学。因此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民法上的劳务关系。


实习生与用人单位因劳务发生的纠纷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而只能适用《民法通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


由于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实习生在实习期间的工资不是法定必须支付的;实习生与用人单位可以就劳动报酬问题进行协商。


提请企业的注意的是,在校研究生经导师介绍到企业上班,企业应当特别注意界定此类法律性质。此类情况尤以高新技术企业为多。

 

三、案例分析


郭懿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第六期)。


原告郭懿诉称:原告系南京市莫愁职业高级中学2008届毕业生。2007年10月原告至被告处进行求职登记,经被告人力资源部和总经理审核,同意试用。


2007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为期三年,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 


30日止。2008年7月,被告益丰公司以对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持有异议为由,向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19日做出仲裁决定,以原告系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被告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终结了仲裁活动。


原告对此不服,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


南京市白下区法院一审、南京市中院二审均认为:郭懿与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 19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有效。

 

四、企业招用未毕业大学生的防范措施


企业在招用在校生实习时,应当注意在校实习生是否已完成了全部学习任务,是否明确向企业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企业应当对大学生的身份、学习状态有全面的了解,是否处于休学或实习期间。


企业应当与在校实习生明确其实习的目的是学习,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最好签订实习协议,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避免因事实劳动关系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三、案例分析


郭懿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第六期)。


原告郭懿诉称:原告系南京市莫愁职业高级中学2008届毕业生。2007年10月原告至被告处进行求职登记,经被告人力资源部和总经理审核,同意试用。


2007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为期三年,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 


30日止。2008年7月,被告益丰公司以对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持有异议为由,向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19日做出仲裁决定,以原告系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被告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终结了仲裁活动。


原告对此不服,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


南京市白下区法院一审、南京市中院二审均认为:郭懿与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 19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有效。

 

四、企业招用未毕业大学生的防范措施


企业在招用在校生实习时,应当注意在校实习生是否已完成了全部学习任务,是否明确向企业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企业应当对大学生的身份、学习状态有全面的了解,是否处于休学或实习期间。


企业应当与在校实习生明确其实习的目的是学习,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最好签订实习协议,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避免因事实劳动关系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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